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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拒执典型案例之 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作者:崔国栋  发布时间:2016-03-15 10:23:2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1、执行依据: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一初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

  申请人:周某,女,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执行人:夏某某,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4、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

  执行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员:陈义早

  5、判决内容: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等156767.38元,扣除已付21410元,夏某某还应付周某13535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发经过

  周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135357.38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夏某某未依法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周某于2013年2月向五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20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义务,但夏某某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五河法院执行局先后二次去夏某某家查找联系和催缴,夏某某故意躲避,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

  在2013年4月10日夏某某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2月28日,夏某某亲属与对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夏某某本人供述2011年他开车在五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五河县法院判处他赔偿周某135357.38元,2013年的时候,他在明光又撞到一个人,赔偿了23万元,但共花了28万元。对于周某的赔偿款,他一开始找人协调,后来一直没协调好,所以就没有赔偿,最后就把所有的钱赔到明光的那起交通事故上了。赔偿明光那起交通事故的钱是他从看守所里出来后,把一套没来得及装修的房子卖掉了,卖了17.3万元,还有那时正好遇到家里拆迁土地补偿大约8万元。2013年4月12日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110900元是车辆交强险,这个钱是保险公司赔偿给他的保险钱。

  对于夏某某这种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无执行能力的观点。经查,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已与明光交通事故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进账110900元,当日即被支取,而被告人夏某某未对(2011)五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履行,上述事实,有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已部分履行法院判决,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夏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罪犯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夏某某对于已经判决生效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获得卖房款、拆迁土地补偿款、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后具备一定的执行能力,仍拒不支付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定赔偿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必将受到法律严惩。被判刑事责任后,其法定履行义务仍将继续执行。
责任编辑:何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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