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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定性
作者:门畅  发布时间:2019-12-26 17:38: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18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80000元及部分利息拖着不还。为此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徐某2015年3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180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元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

执行:

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某提出想要与申请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无锡市某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承办法官明确表示执行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担保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而非直接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二该担保需要同时取得借款人和法院的同意;其三如果提供担保应当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其四如果担保人和贷款人没能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将担保人同时列为被执行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同意,在各解协议上签字担保。

而本案中和解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后被执行人不履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了追加提保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将担保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追加为担保人。

释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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