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婚约财产 举证责任 一般赠与
裁判要旨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男方家庭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家庭彩礼款,亦是以将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1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1是被告汤某2、张某的女儿。2019年腊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正月初四,在张某某与汤某1定亲时,张某某给汤某1购买了衣服、金戒指等物品,并付礼金101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男方家庭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家庭彩礼款,亦是以将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汤某1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给付的彩礼金额为101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的金戒指5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购买戒指时的原始发票,证人也无法说明金戒指的具体价格,故本院认定的彩礼金额为101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情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合计1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某1是被告汤某2、张某的女儿。2019年腊月二十八经人介绍原告与汤某1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2020年正月初四原告与汤某1定亲,并于当日给其购买了衣服、金戒指(价值5700元)等物品,并付礼金10100元,合计花费15800元。后由于被告一家索要彩礼过多,原告无力承受而被迫提出解除双方婚约关系,但三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花去的彩礼,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张某某给付的彩礼金额为10100元,但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的金戒指5700元,证人无法说明金戒指的具体价格,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购买戒指时的原始发票,故本院认定的彩礼金额为101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汤某1是被告汤某2、张某的女儿。2019年腊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正月初四,在张某某与汤某1定亲时,张某某给汤某1购买了衣服、金戒指等物品,并付礼金101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汤某1所赎买的衣服、金饰等能否作为彩礼要求返还?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审判员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男方家庭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家庭彩礼款,亦是以将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汤某1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彩礼款应予以返还。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等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不能证明是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受赠人依法获得,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且原告张某某无法出具购买金戒指的原始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衣服、金戒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汤某1、汤某2、张某负担。